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ROCS」商標之童鞋貳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童鞋2雙,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CROCS」商標之童鞋2雙,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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