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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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金宸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北秩字第21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458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宸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金宸愷(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抗告,並備有抗告狀,然其抗告狀內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而原審亦未命其補正,本案抗告之程式顯然不備,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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