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3號抗告人 黃鍾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7,743元,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與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31,068,288元,經相對人查獲,除補徵稅額5,102,91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02,919元處1倍罰鍰計5,102,919元。抗告人不服,就海外所得31,068,288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104年11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88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訴願決定書係送達至抗告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1月16日寄存於新南郵局,以為送達。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至105年2月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證明確有踐行寄存送達程序,且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提出改寄地址申請書,則訴願決定書未寄送至該地址,應認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依該局105年5月27日函復內容,足徵該寄存送達確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程序;且抗告人改寄地址申請書,係請求更改「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並未記載包含復查及訴願階段亦有適用,況該申請書提出時間係在訴願書提出之前,故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若其出國之狀態仍在持續中,自應在訴願書上記載其當時可受送達之住址,則訴願決定書依抗告人於訴願書所陳報地址為送達,難謂違法,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及其配偶長期居住國外,業經抗告人敘明於訴願書中,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訴願機關財政部僅以訴願書上所載地址,即認抗告人設定住居所於該地,自嫌欠洽。
況抗告人曾於104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提出申請變更送達地址,故有關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變更送達之地址為之,財政部卻未為,顯於法不合。又抗告人臺南市○○區○○路○○○號樓下出租予美髮院,而其負責人為屬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人員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徵詢其有無代收之意願,亦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於起訴前並未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雖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於104年11月16日寄存於新南郵局,然從未有承租人或鄰人收受相關文件或告知曾有通知黏貼於門首,故郵務機關並未為合法寄存送達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同法第73條所規定。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外,送達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完成,為送達之人即得以同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否可能有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存在,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訴願機關財政部將系爭訴願決定書按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4年11月16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新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04年11月26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5年2月1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04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提出申請變更送達地址,故有關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變更送達之地址為之云云。惟抗告人該申請書,係請求更改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並不當然及於其後訴願程序,且該申請書提出時間係在104年8月5日提出訴願書之前,訴願書上亦未記載其他抗告人可受送達之地址,是財政部將系爭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採取。抗告人另主張從未有承租人或鄰人收受相關文件或告知曾有寄存送達通知黏貼於門首,故郵務機關並未為合法寄存送達云云,然本件郵務機關已踐行寄存送達程序業如前述,該送達之效力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至抗告人臺南市○○區○○路○○○號樓下,縱有出租與第三人經營美美髮院,仍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不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