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路珊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路珊珊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路珊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8月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1年餘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104年6月17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17日│同左│104年8月4日││1│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4165號││││││通工具│臺幣(下同││││││││罪│)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2│103年5月23日│本院104年│104年9月3日│同左│104年10月6日││2│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4889號││││││通工具│1,000元折││││││││罪│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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