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良偉 人被告 陳姵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及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59萬元,並均邀同被告廖良偉、陳姵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均為2年,分別應於105年1月24日、105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
第一筆利息部分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4%),第二筆部分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3.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影本2紙可稽。惟被告分別自104年3月24日及10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1,563,494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送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除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利息│違約金│備註││號│現欠本金(├───┬──────┼────────┤│││元)│年利率│起訖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計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廿%。││├─┼─────┼───┼──────┼────────┼──┤│1│528,727元│4%│自104年3月24│自104年4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55│├─┼─────┼───┼──────┼────────┤萬元││2│119,161元│4%│自104年4月24│自104年5月24日起│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640,924元│5%│自104年3月26│自104年4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04│├─┼─────┼───┼──────┼────────┤萬元││4│274,682元│5%│自104年3月26│自104年4月26日起│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合│1,563,494││││││計│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