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聲請人 楊政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政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562元(其中包含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土地銀行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65頁至第6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第25頁)。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10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5月6日16時開始清算,並經清算結果,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乃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因患有薦腸關節炎、膝
蓋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及憂鬱症,現以間歇性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5,000元,另其兄弟 楊金華 每月提供資助1,000元至2,0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5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183元、3,333元,勞工保險已於104年1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病歷表、連續處分箋、診斷證明書、社會局函、收入切結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53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51頁、第68頁、第81頁)。惟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已於104年8月底開始至國華公司工作,如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000元,8月份收入4,000元、9月份收入21,000元、10月份收入17,500元,11月份收入只有4,000元(詳本院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所載),本院依聲請人之陳述得知,其現工作收入仍非固定,若以聲請人9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為14,000元(《21,000+17,000+4,000》÷3=14,000元),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有精神官能症、高血壓及薦腸關節炎等疾病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綜合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以間歇性打零工為收入來源,並仰賴親友提供資助為收入來源,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認應暫以其每月打零工收入14,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始較符聲請人現收入之現況。
㈡就聲請人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弟弟 楊政明 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53頁、第52頁至第5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是依聲請人每月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每月尚有餘額4,556元【計算式:14,000-9,444=42,556】。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6日16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則
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期間,自可約略計算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合先敘明。
⒉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自104年8月底開始至國
華公司工作,並經本院依其9至11月之平均工資約略為14,000元,已如前述。惟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部分,計算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亦計可再簡化為計算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2年期間。而聲請人於102年並無任何薪資收入,然仍有獎金收入(扣繳稅額後)32,000元;另於103年間則有薪資、獎金收入(扣繳稅額後)150,07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因於103年9月24日發生職業傷害,故其勞工保險已於1041月16日退保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在院可參,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249,410元【計算式:㈠102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8個月,每月以其於清算時所陳報打零工收入5,000元加計親友支助1,500元共6,500元計為:6,500×8=52,000元,另再加計其獎金收入32,000元×8/12=21,333元,合計102年之收入共為73,333元。㈡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2個月,應以前開查詢之103年薪資、獎金收入(扣繳稅額後)150,077元計算;㈢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因聲請人於104年1月16日勞保已退保,故可認定聲請人仍應係以打零工及親友支助每月6,500元計為:6,500×4=26,000元;㈠+㈡+㈢=249,410】。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尚有餘額22,754元【計算式:249,410-(生活費用9,444)×12×2=22,754】。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22,754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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