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易學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1月30日所為101年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易學被訴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同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犯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
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此部分本院係維持原審關於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無上訴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