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深切痛悔,於檢警調查過程即坦承犯案。又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罹患慢性疾病,依賴被告接送醫治,被告偶有工作便赴遠地打零工貼補家用,長兄 陳昭良 因案判刑17年,並於民國101年入監執行,家中一切事務皆由被告安排料理,家中經濟亦靠被告工作所得支持。被告案發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惟家中經濟壓力不輕,遂兼職販賣毒品以備家用之需,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猖狂之徒。被告與女友結識多年,雖明白此案本刑不輕,仍不離不棄,望結為連理,替被告育兒事親,深情令人感動。希望酌情被告犯後態度,從輕發落,給予重生之機會,准予具保,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情形,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依一般人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8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 黃建雄許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於本院對於所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理由,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