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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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戊○○○○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尤素雲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 右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第二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鳥世界時鐘壹個沒收。
戊○○○○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戊○○○○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鳥世界鐘面圖」係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恆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將上開美術著作委託大陸深圳之工廠重製成立體時鐘後,在台灣各地販售,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智群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展覽館內陳列該時鐘時,為恆君公司發現而查獲,並扣得鳥世界時鐘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製造、販售上開時鐘之事實,惟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等時鐘係伊於八十一年間參考國內外報章雜誌及外國同業型錄構思,並請智群公司於大陸工廠之設計師畫圖而得,而後於八十二年開始量產,對外銷售,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民眾時報」刊登廣告,不是仿冒告訴人之產品,只是未申請著作權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指訴綦詳,而「鳥世界鐘面圖」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鳥世界鐘面圖」美術著作原稿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依該美術著作而製成之鳥世界時鐘之廣告附卷可證,而智群公司在世貿展覽館內陳列之鳥世界時鐘與告訴人所製之鳥世界時鐘,各鳥之形狀、位置及顏色均相同,顯係被告仿自告訴人產品,有告訴人在世貿展覽館所拍之鳥世界時鐘照片一張及「鳥世界時鐘」一個扣案可證,被告雖抗辯該圖是伊於八十一年即構思設計,並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民眾時報」廣告為證,然查,鳥世界時鐘並未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民眾時報」廣告介紹內,有該張報紙在卷可查,足見八十二年間被告尚未創作鳥世界時鐘圖,而被告亦未再提出鳥世界時鐘係其創作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陳稱是其創作及否認未仿冒告訴人之「鳥世界鐘面圖」云云,即無足採。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須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着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鳥世界時鐘(立體物)與告訴人「鳥世界鐘面圖」之構圖相似,完全呈現平面圖之著作內容,該立體時鐘應屬鳥世界鐘面圖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其重製後之美術作品仍為美術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時鐘為工業產品不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內,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被告甲○○為連續犯尚有未洽。又甲○○為被告智群公司之總經理,業經甲○○供承在卷,屬該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智群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鳥世界時鐘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水果蔬菜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係恆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恆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將上開美術著作委託大陸深圳之工廠重製成立體時鐘後,在台灣各地販售,因認被告另犯上開罪行。訊之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該等時鐘係伊於八十一年間參考國內外報章雜誌及外國同業型錄構思,並請智群公司於大陸工廠之設計師畫圖而得,而後於八十二年開始量產,對外銷售,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民眾時報」刊登廣告,不是仿冒告訴人之產品等語。經查,上開「水果蔬菜世界鐘」、「貓世界鐘」、「狗世界鐘」等之相片,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刊登於「民眾時報」之工商服務版上,有該張報紙原本在卷可稽,而「民眾時報」係從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發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停刊,亦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號函一紙附卷可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民眾時報刊登上開時鐘之廣告一節,應可探信。告訴人雖提出「水果蔬菜世界鐘面圖」、「貓世界鐘面圖」、「狗世界鐘面圖」之美術原稿,以證其有著作權,然該平面圖之水果、蔬菜、貓、狗等設計與「民眾時報」所登時鐘上之水果、蔬菜、貓、狗等之形狀、方向、種類完全相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刊登此廣告,告訴人卻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請設計師丁○○設計,足見丁○○之設計來自於被告之物,否則二者之圖面怎會完全相同?而我國之著作權係採著作創造主義,一有創作,其著作權即受保護,不以申請登記為要件,被告上開水果、蔬菜、貓、狗等鐘面設計既早於告訴人創作,雖未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辯稱未仿冒告訴人之產品實可採信,公訴人僅因告訴人提出著作證明,未查被告早已有同類著作,遽予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稍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