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於101年6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晶棧汽車旅館113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出已剪成11節之PVC風雨線扣案,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PVC風雨線,係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遭第三人竊取後予以丟棄,業已脫離被害人支配,是被告曾繁謙取走之PVC風雨線,係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出已剪成11節之PVC風雨線扣案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刑法第337條僅有罰金刑,並無有期徒刑之規定,是被告並非在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扣案之PVC風雨線11節,係被害人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大型剪1支、鐵條6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