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
上訴人甲○○
11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冒名申請SIM卡後,隨即由其以新台幣五百元代價出售與 吳偉民 ,自表示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不法價款,上訴意旨謂其犯罪動機明顯欠缺,尚非有據。又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人冒用 陳福仁 身分證申請SIM卡時,申請書上所填陳福仁住址與身分證不符,何以仍能被核准之原因,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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