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王泰翔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泰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199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19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王泰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9日期滿,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7公克,驗餘淨重0.019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泰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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