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黃一欽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就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30
0元【暫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730元810平方公尺=59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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