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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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花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花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花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花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款、第4款│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50│99年10月28日凌晨4時55│││分許│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004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7日│100年2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53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7日│100年4月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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