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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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 戴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案聲請人聲請保全遭被告拆卸之白鐵大門及遭被告更換之門鎖,然查前開物之調查、保全方法,不惟未經聲請人具體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9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偵查卷宗核閱後,按被告 吳常霖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白鐵門拿去給鐵工修,裡面的門鎖也是我換掉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91號卷第13頁);於偵查時供稱:白鐵門是我們拿去修理,我們有換鎖(同上卷第47頁),顯已承認其有將聲請人之白鐵大門及門鎖予以拆卸及更換,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聲請人指訴為一致,已屬明瞭,至聲請人及被告雖另有爭執被告將前開物拆卸及更換之主觀動機、認知及犯意聯絡,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又非前開物所得證明,仍待調查其他證據方法以憑證明,縱令准予保全前開物,亦不能證明此一尚有爭執之部分,此外,遍查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充分認定本案有保全前開物之必要性,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本案聲請堪認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