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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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26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2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鈺弘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6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於110年4月1日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6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查扣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3.42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經送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17.431
0公克、餘重17.40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檢察官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必須其聲請沒收之違禁物,與所附之卷內資料相符,且可得確定,否則無從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6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中所查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6809公克;驗餘量2.658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构1支及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3943公克;驗餘量為0.391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
0.5827公克;驗餘量為0.581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為1.94公克;驗餘淨量為1.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0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與聲請書所載聲請沒收之違禁物為「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3.42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17.4310公克、餘重17.4072公克)」,顯有矛盾不合之處,且本件檢察官所檢送本院之卷證資料亦為108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卷、110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卷,並未檢送109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26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第2850號卷宗,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記載應沒收之物與卷證資料顯有矛盾,所聲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範圍無法具體特定,此非屬記載顯然有誤而得更正之情形,當無從由本院加以更正,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另行確認具體特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卷證資料後,再行依法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