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三年確定。竟仍未予悔悟,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至翌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街○○號,飲用啤酒二瓶、蔘茸酒一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六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西寧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不諱,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九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醫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可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甫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竟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犯本罪,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顯未對被告產生警示之效,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