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素來不睦,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蘭素珠 )為甲○○之母親,乙○○與甲○○、蘭素珠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之四號,因懷疑甲○○有外遇,為禁止其回娘家上班,遂向其恫稱:如果伊再回娘家上班,就要伊全家人都死,致甲○○心生畏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九時許,在丙○○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即甲○○住處門口,乙○○因甲○○不讓其進屋探視小孩,雙方再起爭執,乙○○竟憤而至樓下拾取磚塊敲打甲○○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鎖損壞無法上鎖,足以生損害於丙○○,經甲○○報警將乙○○帶離。同日十一時許,乙○○復打電話至甲○○家中,由蘭素珠接聽,乙○○在電話中以「只要你們下樓,就要讓你們好看」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蘭素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持磚磈擊毀被害人丙○○所有房屋鐵門及以對甲○○稱:如果伊再回娘家上班,就要伊全家人都死,於電話中對丙○○稱:只要你們下樓,就要讓你們好看等語,惟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思,當時只是一時之氣話,而毀壞門鎖只是要帶回小孩而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甚詳,且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告訴人甲○○、丙○○稱要伊全家都死或要讓你們好看等言語,均已威脅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之安全,告訴人並因而產生畏懼,當非被告所稱一時氣話而已。再縱被害人甲○○禁止其子由被告帶回,被告理應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請求救濟,豈能任意破壞被害人丙○○所有房屋鐵門之門鎖欲強行進入,是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恐嚇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審適用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就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十五日,定應執行刑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