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號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本案被告陳智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於民國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101年8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9月5日入監,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2年1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同年2月19日經同院以同一案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所犯3罪,於102年4月17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又③因轉讓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19日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⑤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21日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①②④⑤等罪,於102年6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日)。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55號等罪與③之罪,又於103年3月12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刑期起算日102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2月24日)。另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刑期起算日期107年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7月24日,不構成累犯)。上開⑥與①②③④⑤等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3日撤銷假釋(殘刑2年3月23日),於107年1月19日再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因前開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地怪手司機,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至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參見本院第611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玻璃球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陳智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7月、6月、7月、7月、6月、3月、5月、4月(此部分已執行完畢)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其中部分徒刑已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其彰化縣○○市○0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9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3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陳智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7月、6月、7月、7月、6月、3月、5月、4月(此部分已執行完畢)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其中部分徒刑已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0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6年1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城路口,陳智堯乘坐 王誼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1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