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富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富裕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另其於①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復於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98年11月21日,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0日;③又於98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年3月21日,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20日,縮刑期滿為102年1月3日,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7日,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月17日;④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17日;⑤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4年1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7日;前揭殘刑6月7日與上開④、⑤案件各罪各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是該殘刑與上開④案件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詎蕭富裕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且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復經警將其於同日15時45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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