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盛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編號4、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6年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2、6所示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8所示均為販賣毒品之罪,各該部分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各行為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至8罪刑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應與附表編號9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11條第3項│之1第2項第5款│├───────┼───────────┼───────────┼───────────┤│犯罪日期│86年6月19日│85年2月間至同年9月3日│85年9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案號│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631號│631號│63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87年11月30日│87年11月30日│87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號│號│號││判決├───┼───────────┼───────────┼───────────┤││判決確│88年1月26日│88年1月26日│88年1月26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條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86年9月間某日│87年7月間│86年5、6月間│├───────┼───────────┼───────────┼───────────┤│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案號│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號、少連偵字第230號│號、少連偵字第230號│││631號、87年度偵字第666│││││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3號││││事實審├───┼───────────┼───────────┼───────────┤││判決│88年9月22日│89年11月9日│89年11月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10號│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90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判決確│88年12月2日│89年11月9日│90年2月15日│││定日期││││└───┴───┴───────────┴───────────┴───────────┘┌───────┬───────────┬───────────┬───────────┐│編號│7│8│9│├───────┼───────────┼───────────┼───────────┤│罪名│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年。│├───────┼───────────┼───────────┼───────────┤│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87年7月5日│87年7月29日│86年5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8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案號│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毒偵字第987號、89年│年度偵字第2926號│││號、少連偵字第230號│度毒偵字第6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106年度訴字第333號││││號││││事實審├───┼───────────┼───────────┼───────────┤││判決│90年7月3日│91年9月17日│107年4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決確│90年9月13日│91年12月26日│107年5月2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