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郭正文 被告 朱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00元,及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8,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自101年間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每月30,000元,詎被告於105年4、5、6月均未依約繳交租金,兩造又於105年7月1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嗣兩造合意自105年9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28,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1月、12月均未給付租金,及自前期結算尚未繳交之租金85,000元,扣抵押金3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11,000元(計算式:28,000*2+85,000-30,000=111,000),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並於105年12月31日主動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簽訂終止房屋租約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新竹建中街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8,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積欠租金切結書、終止房屋租約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照片、未付房租計算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3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恢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嗣雙方簽立終止房屋租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是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遷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擔保金。」,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然被告於105年4、5、6月及105年11、12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30,000元後,仍積欠租金111,000元,有被告親簽確認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05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房屋自10
5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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