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俊偉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6年度他字第143號卷第2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彭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彭俊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12日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查:
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顯已滅失,且價額低微,故認如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彭俊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51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 王思凱 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內台灣啤酒1瓶,得手即開啟飲用之。嗣該店店員 林彭慶鄭裕欣 查覺有異,將該店店門關閉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思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自該商店取下啤酒瓶並未結帳即直接開啟飲用之事實。2.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是在店外遇到以前同事,要請我喝酒,要我自己進入店內拿酒飲用,我當時身無分文,但結帳時我朋友沒出現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有位不認識的人要請我喝酒,說已經結帳,我才自己去拿,我沒有看到他與店員結帳,但我有聽到他店員說會幫我結帳,我沒有辦法將要幫我付錢的朋友找出來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林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有看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打開後直接飲用之事實。2.上前詢問時,雖然被告說有人會來付錢,但並不認為會有人來付錢。
(四)證人鄭裕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看見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並開啟飲用之事實。
(五)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1.被告自該商店竊取啤酒瓶並開啟飲用之事實。2.被告進入該店時,並未錄得有與其他人交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1瓶,已為被告飲用而無法沒收,故請依刑法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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