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23、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手機壹支、香菸壹包、紅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凱文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 辛文欽 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香菸1包(價值95元),得手後即拿取其中1支香菸使用,隨即將該包香菸丟棄。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陳凱文在址設新竹市○○街○○號之摩比販賣機店,將上開手機以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林嘉賢嗣辛文欽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凱文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快樂老爹網咖(下稱上開網咖)內,趁 王美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美麗所有、放置在137號機臺椅子上之紅色包包1個(內含SONY牌Z1型紫色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其中手機已發還王美麗),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包包連同上述證件棄置在上開網咖旁之水溝內,上開手機則供己使用。嗣王美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下稱偵字第11323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2至33頁)。
(二)被害人辛文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1324號卷,第7至8頁)。
(三)證人林嘉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1324號卷第5至6頁)。
(四)被害人王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13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五)摩比販賣機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11323號卷第10至13頁、第18頁、第20至23頁;偵字第11324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另斟酌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告為前開行為之目的以及是否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香菸1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紅色包包1個,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SONY牌Z1型紫色手機1支前經被害人王美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23號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財產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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