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你像在吃藥的,像瘋子一樣」、「你像瘋子一樣」、「你什麼啦?白目!」等語刪除(綜觀本案事證即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證、密錄器錄影譯文等事證,均未顯示被告曾出言辱罵該等言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被告辱罵該等言語,顯係誤載,自應予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以「幹你娘」(臺語)話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繼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該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固屬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樣態、罪質均為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遭攔查實施酒測,即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造成公務執行之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否認係辱罵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27號被告羅世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國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北豐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頂街派出所所長 林冠宇 、警員 何子祥 盤查,發現羅世國渾身酒味,遂對羅世國實施酒測,羅世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像在吃藥的,像瘋子一樣」、「你像瘋子一樣」、「你什麼啦?白目!」等語辱罵林冠宇,而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世國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
二、核被告羅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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