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陳欣茹、告訴人 葉雲翔 之過失責任之認定部分,顯有重大違誤,該等部分均應更正之)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認定㈠本件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
為憑,告訴人葉雲翔於警詢自承其案發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本院再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告訴人葉雲翔係於110年9月27日19時54分19秒自環中路右彎至新華路2段,其所駕機車前輪於該時駛至新華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即勘驗畫面列印1),其所駕機車前輪於19時54分23秒(接近24秒)駛至新華路2段與新華路2段596號新坡郵局右側之不詳巷弄(下稱不詳巷弄)交岔路口,即駛至該路口所劃設之新華路2段行車分向線與其對向車道所劃設之「慢」標字之平行位置(即勘驗畫面列印4),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上開二時間點共計約4秒,上開二位置之距離約為61.99公尺,有Google衛星圖距離測量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告訴人葉雲翔駕駛機車之車速為時速55.791公里,可證其超速行駛。再依卷附Google實景圖、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告訴人葉雲翔自環中路右彎至新華路2段,再駛至案發路口,其經過之路面劃有「慢」標字。復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案發前,畫面上之新華路2段並無其他往來車輛遮蔽被告陳欣茹、告訴人葉雲翔二人往前之視線;而被告陳欣茹所駕小客車進入畫面時,有顯示左方向燈,其之小客車頭燈燈光於19時54分21秒自右下方進入畫面時,告訴人葉雲翔所駕機車距離被告陳欣茹所駕小客車至少約50公尺(如勘驗畫面列印2),而案發時,告訴人葉雲翔所駕機車撞擊被告陳欣茹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此均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欣茹於案發前既得見對向之告訴人葉雲翔所駕機車,則自應讓告訴人葉雲翔所駕欲直行通過本件路口之機車先行,其違背之,自有過失,且其侵犯告訴人葉雲翔直行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葉雲翔所駕機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路段,且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有上開超速行駛行為,自屬與有過失,衡量其之超速情形未屬嚴重,其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告訴人葉雲翔所駕機車之與有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0號被告陳欣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茹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7時5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旁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由葉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遭陳欣茹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使葉雲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脛骨粗隆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欣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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