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繹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詹繹嫺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繹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繹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10月21日10時21分為警查獲止,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分別擺放不具有保夾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不明確而非屬選物販賣機之編號61號機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之選物販賣機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C板1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詹繹嫺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繹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21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台店內,擺放不具有保夾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不明確而非屬選物販賣機之編號61號機具(下稱本件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系爭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利用操作桿移動方向,夾取放置在機具內之物品,惟因本件機具未載有保證取物之金額,亦因為機台內物品是以不透明包裝,無法看出內容及價值,因而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且機台上另載有「夾送請拍照傳LINE」、「專線:0000000000」,投幣把玩未夾中,該10元硬幣歸台主詹繹嫺所有,夾中可向詹繹嫺兌換不詳之物品,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10月21日10時21分許許,員警會同桃園市經濟發展局人員至上址會勘,因而查獲,並扣得本件機具IC板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繹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放置本件機台,機台上載有「夾送請拍照傳LINE」、「專線:0000000000」,而機台內物品是以不透明包裝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行為。然本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各1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核被告詹繹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娃娃機台店內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娃娃機台店內,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系爭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扣案本件機具IC板1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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