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勝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飲用米酒後,同
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速偵卷第43、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米酒後,於傍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被告林永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駕駛態樣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