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聲請人 許烈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查親生子女與養子女亦係民法第1138條第3項所定之兄弟姊妹,其相互間自有繼承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409號判例)。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此可參照前司法行政部52年3月27日台函民字第1657號函釋要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固為聲請人乙○○之胞兄,惟聲請人已於80年11月23日被 許玉珠 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乙○○既仍為許玉珠之養子,自難謂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前揭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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