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丁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犯行外,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且經醫院抽血檢驗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64號被告洪丁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輝前於民國93、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4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與大連路3段21巷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 劉偉弘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洪丁輝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1mg/dL,已逾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丁輝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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