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42號、第426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傑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42號第42635號
被告陳志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南堤停車場內,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鄭崑佑 等人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未配合現場警員執行勤務,以徒手推擠警員鄭崑佑胸口(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當場對現場執勤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現場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知道當天獲報到場處理紛爭者具有警察身分,並有於上揭時、地對現場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有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出手攻擊現場警員,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現場警員鄭崑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修正前之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瑞芬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