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 張雅婷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吳志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豪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志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路口欲右轉駛入中美路1段,適張雅婷沿中美路1段行人穿越道往元化路方向步行,吳志中所駕車輛遂與張雅婷發生碰撞,致張雅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仍不知悔改,吳志中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張雅婷於不顧,旋駕車逃逸。
三、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睡前藥物,藥性未退,注意力不集中,完全不知發生交通事故,確實有聽到聲響,但不知撞到何物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指訴詳細,復有路口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細觀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轉彎之際與行走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在往前約2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停車,顯見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再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住院期間開立門診類似身心科用藥,依護理紀錄,被告之精神食慾可,步態穩可自行活動,依病歷記載,被告沒有服用藥物後精神不集中及恍惚情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3日桃醫醫字第1111901649號函存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條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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