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請人 姚家葳 法定代理人 姚國崧 相對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單位鑑定之費用、證人日費及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5號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發函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未提出,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合計為42,284元。依系爭事件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42元(即42,284×1/2=21,14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參系爭事件卷一,頁9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費用15,000元參系爭事件卷二,頁71,本院囑託鑑定函。另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之證人日費、旅費544元參系爭事件卷二,頁235,本院民事事件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另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合計:42,2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