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滿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滿英(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101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係黃燈進入該路口,該路口紅燈秒數係由41秒起算,本人超過白線後才轉換為紅燈,而超越白線之前仍為黃燈,且該照片為相機在屋頂往下拍,並非路面感應線圈所拍之相片,該地本人沒看見有照相桿,闖紅燈之定義係於路口白線前已轉換為紅燈仍強行超過白線進入路口才算,請查明本人超越白線前之燈色是黃燈或紅燈,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宗賢 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據此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闖紅燈」,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0.9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1張,第2張紅燈亮後1.
8秒,車速48公里前進中,已達闖紅燈之行為,且2張違規採證照片均為「紅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0786100號函文可資參酌。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第1張照片係確認位置,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均已輾壓在停止線上,且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上方黑框部分第1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期、時間(101年1月15日13時47分),第2排「2」為第2車道、「Y40」為黃燈時間4.0秒、「R009」為紅燈亮起0.9秒,第2張照片係確認違規,其違規日期、時間、車道、黃燈秒數均同前,第2排「R018」為紅燈亮起1.8秒,第3排「V=48」表示車速為48公里,此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可採信。則依據上開採證相片所示資訊,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0.9秒,該車後車輪正穿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相片續於0.9秒後自動拍攝(即紅燈亮起1.8秒後),前揭車輛仍以車速48公里繼續行駛,顯見該車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直行通過感應線圈進入路口。
(三)又衡諸汽車行進之物理法則,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停止線時,應處於逐漸減速行進之狀態,其行車速度應僅略高於每小時48公里,姑且以時速48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33公尺【48x1,000(公尺)/60(分)/60(秒)≒13.33】,而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車輛於第
1張採證相片所示位置僅在停止線稍前方之處尚未穿越行人穿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現場燈光管制號誌確已變成紅燈無疑。綜上,受處分人辯稱其穿越停止線時為黃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準此,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感應拍攝,其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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