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給付期限屆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均設於台北縣,惟查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
9條約定,如遇有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給付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98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華納電子廠於96年4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訴外人華納電子廠向原告購買ST-180CNT塑膠射出機3台,總價金為3,100,000元,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訴外人華納電子廠則以交付發票人為華納國際有限公司之24紙支票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前揭24紙支票已兌現20紙,剩餘4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紙支票均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屆期亦必遭退票而無法獲得付款,原告並於98年7月7日寄存證函催告被告付款,惟迄未獲付款。因雙方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訴外人華納電子廠)所交付之票據如發生退票,賣方(即原告)可要求全部貨款以現金一次付清後始行交貨;再者,訴外人華納電子廠已停業,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皆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原告曾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華納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二人,又均被退回,顯見被告二人有履行期未到而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訴外人華納電子廠目前尚欠920,000元貨款,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98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
、出口報單、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3張、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12、第1032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3份、訴外人華納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丁○○○○○○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紙、本院98年裁全字第2433號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2件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華納電子廠約定買賣ST-180CNT塑膠射出機3台,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訴外人華納電子廠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訴外人華納電子廠前曾依約清償部份價金,自98年5月31日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等情,如前所述,又觀諸買賣合約書,被告丁○○○○○○、甲○○二人均於公司負責人處簽名,於其二人簽名下方並有註明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被告丁○○○○○○、甲○○自應就尚未清償之分期價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價款690,00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之買受人華納電子廠既交付發票人為華納國際有限公司之24紙支票以支付價金,堪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價金之給付期限,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至遲於98年9月30日已全部屆期,是原告請求690,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華納電子廠與原告約定訴外人華納電子廠應於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230,000元,惟訴外人華納電子廠既自98年5月3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至98年9月30日止已3期未給付,顯可預見98年11月30日之230,000元分期價金亦無給付之可能,故原告就此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主張除前揭已屆期之分期價金外,另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98年12月1日連帶給付230,000元及自98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於98年12月1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98年度訴字第921號│├──┬────────┬──────┬─────┬──────┬─────┤│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8年5月31日│230,000元│98年6月1日│AA0000000│├──┼────────┼──────┼─────┼──────┼─────┤│002│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8年7月31日│230,000元│98年8月26日│AA0000000│├──┼────────┼──────┼─────┼──────┼─────┤│003│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8年9月30日│230,000元│98年9月30日│AB0000000│├──┼────────┼──────┼─────┼──────┼─────┤│004│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8年11月30日│230,000元││AB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