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很慢,不知當時有無違規闖紅燈,且後來警察有告訴伊如果沒有財產可以不用繳罰鍰,不知後來收到通知才知被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李友仁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當天係執行巡邏勤務,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是看到異議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紅燈的時候就左轉同市○○街,伊是等到變綠燈才去追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已經騎到中順街,伊就攔下異議人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對舉發並無意見,異議人有說沒有錢繳,不想繳罰單,伊有告知如果不繳,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查封財產。後來因異議人住在伊轄區,且說是獨居又沒有錢很可憐,伊看他年紀滿大,所以有去探訪瞭解異議人的狀況,並未告知可以不用繳罰鍰等語,就取締之經過及未告知可無庸繳罰鍰等情,已證述明確。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依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在證人確實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始尾隨舉發,且本案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前揭證人就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復未依舉發單所定之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前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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