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姚黃玉里 相對人 姚金水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姚黃玉里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秦宜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金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姚黃玉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金水之監護人。
指定秦宜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姚金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姚金水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4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經住院手術治療之後呈植物人狀態,雖續為診治但均未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秦宜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毓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經點呼三次俱無任何回應,其眼、頭亦不會向發聲方向轉動,躺臥在床,插有鼻胃管,腳略有萎縮,;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毓先生稱「相對人經急診後,動手術仍無改善,長期臥床,屬於類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有效的意思溝通,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意亦無法自行行動,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於護理之家安養照護中,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07月04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99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金水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主要之照顧與相關事務之處理者,有義務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案家所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秦宜忠為聲請人胞姊之兒子(稱呼相對人為「姨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女雖均在國外,然亦均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秦宜忠分別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秦宜忠擔任本件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06月14日桃姚字第10021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金水之配偶,於姚金水出事後亦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姚黃玉里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金水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姚黃玉里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金水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秦宜忠為受監護宣告人姚金水之姪子,其既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秦宜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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