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連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竊盜、共同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連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竊盜、共同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前雖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ОО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執行卷宗審閱以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連續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先後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ОО號刑事裁定書所引用之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當屬有誤),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及確定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不得上訴之刑事簡易判決),顯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非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爰僅就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罪,前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О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且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罪執行卷宗審閱以查,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相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顯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各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故本院爰就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收受贓物│連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連續竊盜│││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三百四│刑法第三百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三百二│││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十條第一項│條例第十條第│條例第十條第│十條第一項│││一項│││一項│二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四月│九十三年六月│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某時│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日上午十│十二日上午十│三十一日上午│││許│八時許│六時許、同年│一時許採尿前│一時許採尿前│六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某時│某時│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偵││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案號│九十三年度毒│九十三年度偵│九十三年度速│九十三年度毒│九十三年度毒│九十三年度偵││││偵字第八六八│字第八九七四│偵字第一二五│偵字第三四八│偵字第三四八│字第一八八五││││號│號│號│一號│一號│六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三年度簡│九十三年度桃│九十三年度桃│九十三年度訴│九十三年度訴│九十四年度桃││實││字第三二四號│簡字第一О二│簡字第一一一│字第一九三О│字第一九三О│簡字第二一九││審│││七號│三號│號│號│號││├──┼──────┼──────┼──────┼──────┼──────┼──────┤││判決│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九月│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二月│││日期│十五日│十三日│十日│二十七日│二十七日│十五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三年度簡│九十三年度桃│九十三年度桃│九十三年度訴│九十三年度訴│九十四年度桃││判││字第三二四號│簡字第一О二│簡字第一一一│字第一九三О│字第一九三О│簡字第二一九││決│││七號│三號│號│號│號││├──┼──────┼──────┼──────┼──────┼──────┼──────┤││確定│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三年十月│九十三年十月│九十四年三月│九十四年三月│九十四年三月│││日期│十五日│一日│二十九日│十一日│十一日│二十四日│├─┴──┼──────┼──────┼──────┼──────┼──────┼──────┤│合於中華│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民國九十│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即新臺幣玖│(即新臺幣玖│(即新臺幣玖│(即新臺幣玖│(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日│日│日│日│日│日│├────┼──────┴──────┴──────┴──────┴──────┴──────┤│備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ОО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⒉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罪,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О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七│八│九│十│十一│├────┼──────┼──────┼──────┼──────┼──────┤│罪名│共同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踰越安全設備│││││品│品│竊盜│├────┼──────┼──────┼──────┼──────┼──────┤│宣告刑│拘役伍拾玖日│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刑法第三百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十條第一項│條例第十條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一項│二項│第二款│├────┼──────┼──────┼──────┼──────┼──────┤│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七月│九十五年九月│九十五年九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日下午四│十五日凌晨一│十五日凌晨一│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時許│時四十分許採│時四十分許採│五時許│││││尿前回溯二十│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六小時內某時││├─┬──┼──────┼──────┼──────┼──────┼──────┤││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偵││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九十五年度速│九十五年度毒│九十五年度毒│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偵字第一五八│偵字第五三九│偵字第五三九│字第四四五四││││號│號│五號│五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桃│九十五年度桃│九十五年度訴│九十五年度訴│九十六年度易││實││簡字第一七九│簡字第一七七│字第二七九一│字第二七九一│字第五一一號││審││八號│三號│號│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一│九十五年七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七月│││日期│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四日│四日│十三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桃│九十五年度桃│九十五年度訴│九十五年度訴│九十六年度易││判││簡字第一七九│簡字第一七七│字第二七九一│字第二七九一│字第五一一號││決││八號│三號│號│號│││├──┼──────┼──────┼──────┼──────┼──────┤││確定│九十五年十二│九十五年十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八月│││日期│月十一日│三十一日│三十日│三十日│二十一日│├─┴──┼──────┼──────┼──────┼──────┼──────┤│合於中華│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民國九十│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第三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拘役貳拾玖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新臺幣參仟│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備註│⒊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