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被告選林凱律師任辯護人被告戊○○
巷65弄98號上一被告選 邱鎮北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丙○○上一被告選 周威君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甲○○
號上一被告共 李國煒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70、2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壹佰零參顆、12GAUGE制式霰彈拾肆顆,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壹佰零參顆、12GAUGE制式霰彈拾肆顆、金色大紙袋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壹佰零參顆、12GAUGE制式霰彈拾肆顆、金色大紙袋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壹佰零參顆、12GAUGE制式霰彈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甲○○、戊○○、丙○○均係朋友關係,戊○○、甲○○因曾向乙○○批購物品販賣均稱呼乙○○為「老闆」,4人平日即時有往來。而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3顆(於鑑驗時經試射50顆,僅剩103顆)、12GAUGE制式霰彈22顆(於鑑驗時經試射8顆,僅剩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為避免風險遂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囑戊○○先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予丙○○保管藏放,戊○○明知乙○○所交付藏放者係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仍基於為乙○○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乙○○所有前揭槍、彈裝放於袋內,持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興南42號住處,交由丙○○藏放保管,丙○○明知戊○○所交付之物係乙○○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仍基於與戊○○共同為乙○○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將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嗣丙○○無暇保管該等槍彈,要求戊○○至其住處取回,戊○○遂於96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再至丙○○上開住處取回前述槍、彈,並承前單一犯意,旋又自行持往甲○○所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東三計程車行」,交予甲○○代為保管藏放,甲○○明知該等槍彈係乙○○所有,仍基於與戊○○共同為乙○○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應允之,惟自覺將槍彈放在其住處或任職之計程車行不妥,且思及乙○○與丁○○(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合夥經營「 康祐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祐穩公司)而與乙○○有關,遂於翌日(6月14日)凌晨1時29分26秒,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以其所有金色大紙袋1只裝放上開槍彈以利藏放,逕自持至上述康祐穩公司辦公室沙發後方藏放。嗣因警方前於95年10月間,接獲匿名檢舉乙○○涉嫌放高利貸、持有槍枝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乙○○、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乙○○涉持有槍、彈嫌疑重大,另警方於96年5月9日接獲祕密證人A1(年籍資料詳卷)檢舉丁○○、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偵辦結果認乙○○與丁○○、戊○○涉嫌虛設康祐穩公司以從事暴力討債並持有槍械等不法情事,而檢具事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丁○○、戊○○之住所及康祐穩公司等處所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康祐穩公司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公司沙發椅後方查扣前述經甲○○持往藏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53顆(於鑑驗時經試射50顆,僅剩103顆)、12GAUG
E制式霰彈22顆(於鑑驗時經試射8顆,僅剩14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1顆)、裝放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用之金色大紙袋1個、大塑膠袋1個、紙盒5個等物。嗣再經警方於96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拘提甲○○到案,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拘提戊○○到案,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拘提乙○○到案,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下興南42號拘提丙○○到案,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甲○○、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證人 謝祥焜 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戊○○、甲○○、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4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14021號卷第172、188、203、228、230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戊○○、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關於被告丙○○所犯寄藏制式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訊據被告甲○○對伊於上開時、地,因戊○○將上開乙○○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持至伊任職之計程車行委託伊代為保管藏放,嗣伊又自行持至康祐穩公司辦公室藏放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戊○○將扣案槍彈拿到車行時,伊不在車行,等伊回到車行謝祥焜才告訴伊有人拿西給伊,戊○○後來折返車行告訴伊槍彈係乙○○的,伊即拿到康祐穩公司放,主觀上並無為乙○○寄藏槍彈之犯意云云。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槍、彈不是伊所有,也不清楚係何人所有,如果槍彈是伊所有,甲○○離伊住處約1公里,如果要找他,伊去他公司找他就可以,不需要透過1個又
1個人藏放,如果讓他拿槍彈去伊公司放,就像拿石頭砸自己的腳云云;被告戊○○辯稱:槍彈係丙○○叫伊過去拿給甲○○的,伊到計程車行與甲○○一起將袋子打開才知道是槍彈,伊沒有跟甲○○說要拿去何處,就直接離開了,是丙○○告訴伊槍彈係乙○○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甲○○於96年6月14日凌晨1
時29分26秒,以金色大袋子裝放持往康祐穩公司辦公室沙發椅後方藏放,為警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康祐穩公司搜索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經被告丙○○、戊○○及證人丁○○指認康祐穩公司96年6月14日凌晨1時29分26秒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手持金色大紙袋之男子確係被告甲○○本人無訛,此有卷附其等指證照片、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字第14
021號卷第163、166、195、198頁、他字第3083號卷第
46、49、50、53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19至24頁、第33至37頁、第45頁),核與警方在前開康祐穩公司所查扣裝放子彈之紙盒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右中指、左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之結果相合,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含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十指紋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05432號鑑驗書等件(見偵字第20804號卷第117至137頁、他字第3083號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2枝,其中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奧地利GLOC
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KC894,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槍號經變造為00000000,經檢視後槍號應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
1顆,具直徑9.06mm金屬彈頭,經試射,雖可擊發,惟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子彈22顆,均係12GAUG
E之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09455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021號卷第119至126頁),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康祐穩公司監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021號卷第39至42頁、第129至131頁、他字第3083號卷第42至44頁)、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083號卷第29至34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108頁),及前開槍枝及子彈、裝放槍彈所用之金色大紙袋1個、大塑膠袋1個、紙盒5個扣案為憑,足認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甲○○持往康祐穩公司辦公室沙發後方藏放一節屬實,堪予認定。
㈡第查,被告甲○○雖坦認扣案槍彈係其持至康祐穩公司藏放
,惟供稱:該等槍彈係被告乙○○所有,由戊○○持至其任職之計程車行委其代為保管藏放等語,而被告戊○○坦認扣案槍彈確係其持至甲○○任職之計程車行委由甲○○保管,惟辯稱:槍彈係其至丙○○住處取交予甲○○,是丙○○說要拿給甲○○,丙○○有說槍彈是乙○○的等語,被告丙○○亦坦認扣案槍彈確係戊○○至其住處取走,惟供稱:槍彈係乙○○所有,係戊○○於96年5月底先持至其住處委託其保管藏放,約隔1週後戊○○再至其住處將槍彈取走等語,則本案茲應審究者,係扣案槍彈初始究係何人所持有及先後由何等人代為保管寄藏,經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證:「警方所查獲之槍彈是戊○○先
交給我,幾天後我因為要上班,所以請戊○○到我家拿回去」、「戊○○大約是在96年5月底將警方所查獲之槍彈拿到我家交給我,當時是用類似水泥袋包裝,他拿給我告訴我說裡面是槍,說是「 小洛 」的,叫我先放在我家,我就先放在家裡後院儲藏室內,約過了1星期左右,我因為要上班的關係,所以打電話叫戊○○到我家拿回去」、「小洛就是乙○○」、「將槍彈交給戊○○拿回去時,並沒有告訴戊○○叫他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4021號卷第194至197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45、46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乙○○所有,96年5月底左右,乙○○叫戊○○拿到我家擺放,戊○○有說槍是乙○○的,因為我要上班的關係,過了1個禮拜左右,我就叫戊○○來我家拿走,乙○○外號小洛,戊○○拿來的時候有提到裡面是槍,那時候是用麻布袋裝著,我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偵字第
14021號卷第200至202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6年5月底左右,是戊○○在半夜將槍彈拿到我家給我,我當時在睡覺,我接到他的電話我就起床,他就拿了1個像麻布袋或是紙袋的東西,說要交給我保管」、「我問他,他告訴我袋子內是槍彈,他並無說為何要交給我保管,他只有說是受乙○○之託拿給我保管」、「戊○○沒有講何時要將該袋子取走,我有告訴他儘快來取回,他拖了1週才來拿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筆錄第5、16頁)。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方查到甲○
○提袋中有槍彈,是我交給他的」、「(問:在何時何地交付?)在甲○○的車行,在桃園中壢廣達街76號」等語(見偵字第14021號卷第163至166頁、第170、171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33至35頁)。
⒊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所提之袋中裝的是2把手槍
及子彈,是一個朋友外號叫『菜脯』者拿到我車行,...我打開來看到是槍,...『菜脯』告訴我說這東西是『老闆』交代要我拿去放好的,『菜脯』口中的老闆指的就是乙○○,因為這間建設公司乙○○是股東之一,所以我就把這袋槍彈拿到這邊來放」、「這包槍彈實際所有人是乙○○」、「『菜脯』就是戊○○」、「乙○○在丁○○遭警方查獲槍彈後有去找過我,因為乙○○知道那一袋槍彈是我拿到康祐穩公司內放的,所以他來找我要我把整件事情擔下來,我不同意」等語,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扣案物品)是乙○○託給戊○○拿給我的」、「他(指戊○○)...叫我去放好,我當時有打開來看有看到槍彈,我不敢拿回家,所以我就拿到乙○○的公司放」、「我有打電話跟戊○○聯絡,(問:他是否有告知你是乙○○的?)他跟我說是老闆,我就知道,94年我在中壢觀光夜市認識他,當時在做生意,要跟他批貨,所以叫他老闆」、「(問:為何要放到康祐穩公司?)因為那種東西我不可能帶回家,因為建設公司乙○○是股東,所以我就拿去那邊放」、「因為他們認為我在跑計程車,放我這裡比較安全」、「是戊○○拿到車行」、「(問:如何得知槍是乙○○的?)戊○○跟我說是老闆的,老闆就是乙○○」、「(問:為何要拿到康祐穩公司?)因為那公司和乙○○有關係,因為那時候很晚了,剛好那裡有人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槍彈來源為何?)是戊○○在6月13日晚間10、11點左右拿到我上班的計程車行給我的」、「戊○○...叫我放好」、「他(指戊○○)說是乙○○的」、「在警詢中有講是戊○○告訴我是老闆交代我要拿去放好,老闆就是乙○○」、「(問:拿到槍彈後多久才把它拿到康祐穩公司?)我先把東西放在車行,後來我又去載客人,回到公司約12點左右」、「(問:在丁○○因為本件槍彈被警查獲後,乙○○有無來找過你要你把事情擔下來?)有,乙○○到中壢市○○路○段長江加油站找我,他叫我上車,之後載我去中原大學,當時他就叫我要把事情扛下來」、「(問:戊○○交本案槍彈給你時,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東西放好,我問誰的,他說是老闆的」等語(見偵字第14021號第175至
180頁、第185至187頁、第222頁、偵字第20804號卷第
39至41頁、本院96年12月25日筆錄第29、30、31、35頁)。
⒋證人即東三計程車行負責人謝祥焜於本院審理證稱:「(問
:你在96年6月間戊○○有拿1袋東西請你轉交給甲○○?)無」、「(提示扣案槍彈照片,問:本案扣案槍彈你有無見過?)有看過,但是沒有細看」、「(問:你說你看過,是在何時何地看過的?)...我有在車行見過這些東西,是戊○○、甲○○在看的時候我看到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筆錄第47、49頁)。
⒌按所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指對槍、彈有實力支配
而言,亦即對該槍、彈於事實上有支配力者而言,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甲○○及證人謝祥焜上開供述內容,可得知扣案槍、彈原係被告乙○○於持有中將之交予被告戊○○轉交予丙○○保管藏放,被告戊○○取得前開槍彈後先持交予被告丙○○藏放,被告丙○○明知槍彈係乙○○所有仍應允之而與戊○○共同藏放該等槍彈至約1週後戊○○取走為止,戊○○取回槍彈後旋又持至被告甲○○任職之計程車行交由甲○○代為藏置,被告甲○○復亦明知該等槍彈係乙○○所有,仍應允而與戊○○共同藏放該等槍彈,嗣又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自行決定將上開槍彈持至與被告乙○○有關之康祐穩公司藏放,而互核被告丙○○、戊○○、甲○○前所述有關扣案槍彈之來源及經手過程均屬相符,且其等所述經手過程,並非常見,且有些轉折,復未經勾串,如均非其等親身經歷,自難有如此相符之供述,堪見係出於其等之親身經歷無疑,況且,扣案槍枝及子彈苟非被告乙○○所持有並交付戊○○、丙○○、甲○○保管藏放,被告丙○○、甲○○自無須先自承有為乙○○寄藏該等槍彈之犯罪後,再千方百計誣陷乙○○之必要,堪徵系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乙○○所持有,而被告丙○○、甲○○則分別有與被告戊○○共同為被告乙○○寄藏上述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雖先後將被告乙○○所有槍彈交予丙○○及甲○○代為保管藏放,惟被告戊○○明知槍彈係乙○○所持有且有交予他人藏放之意,而其對於扣案槍、彈,復有事實上支配力之持有關係,此由其將扣案槍彈先交予丙○○約1週後又自行前往丙○○住處取走槍彈,旋又持往甲○○所任職計程車行交予甲○○代為保管藏放等情自明,俱見被告戊○○確有依被告乙○○之指示保管槍彈,且分別與被告丙○○、甲○○有共同管領、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乙○○、戊○○、甲○○前揭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戊○○將上開槍彈以類似麻布袋裝放持至伊住處寄放,當時並不知道係槍彈,係隔1、2天後戊○○才告知係槍彈云云,惟觀諸被告丙○○自警詢起至偵查止一再供稱:戊○○於96年5月底將槍彈持至伊住處時即告知伊是槍彈,且係乙○○所有,伊即先放在家裡後院儲藏室,約過
1星期左右,伊才叫戊○○取走等語在卷,已詳如前述,其延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剛開始不知道係槍彈,隔1、2天經戊○○告知才知悉云云,顯係因應庭訊之進行始改變說詞,其此部所陳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有於95年12月底某日,將上開槍
彈交付予戊○○及甲○○供渠等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復旦中學後山試射數顆子彈後旋取回等情節,主要係依據被告丙○○之供述,然觀之被告丙○○雖指證稱:有於95年10月底在乙○○住處,看到甲○○與戊○○將乙○○所有槍彈拿到乙○○住處給乙○○看,之後就收起來,離開時甲○○又將槍彈帶走,及12月底有與甲○○與戊○○至復旦中學後山,由甲○○取出槍枝試射等情,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案扣案槍枝照片供被告丙○○指認是否與10月底在乙○○住處看到的槍枝相同,被告丙○○答稱:不能確定,因為手槍都黑黑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筆錄第6頁),又經辯護人詢以:
10月底所看到之槍枝與12月戊○○、甲○○試的槍是否一樣?被告丙○○復答稱:當時是晚上,都黑黑的,而且我只是在旁邊而已,我並無親自去試槍,所以我無法確定10月底看到的槍及12月去試的槍是否同樣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5日筆錄第8頁),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其既不能確認於95年10月底在被告乙○○住處所看到之槍枝與嗣後甲○○、戊○○持至復旦中學後山試射之槍枝及於96年5月底受戊○○所託受寄藏放之槍枝是否均相同,縱認被告丙○○所指上情屬實,亦因扣案之槍枝外型普通,與之外型相似之槍枝所在多有,被告丙○○在乙○○住處當時所見甲○○、戊○○為乙○○保管及試射之槍枝是否即為本案系爭槍枝,並非無疑。抑且,被告丙○○在乙○○住處及復旦中學後山時均未親自碰觸或使用其所看到之槍枝,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故丙○○所指在上開2處所看到之槍枝究屬何種類型、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均不明,基此,亦難遽認被告丙○○在乙○○住處及在復旦中學後山看到之槍枝即為本案扣案之槍彈,佐以被告甲○○及戊○○復均否認有於10月底將槍枝拿到乙○○住處及持槍在復旦中學後山試射等事實,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所指在上開2處所見到之槍彈即為本案扣案之槍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於95年12月底某日,將本件扣案槍彈交付予戊○○及甲○○供渠等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復旦中學後山試射數顆子彈後旋取回等情,尚有誤會。進而公訴意旨據此推論被告乙○○係於95年間某日起持有上述槍彈一節,亦有所誤。而關於被告乙○○最初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因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自不會說出其係分別或同時,及何時、地取得該槍彈而持有之,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是分別或同時及何時、地取得該槍彈,據此本院僅能認被告乙○○初始係自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且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上述事實之認定對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戊○○、丙○○、甲○○共同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繼續持有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至96年6月15日經警查獲該等槍彈止,是依前揭說明,不生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又制式霰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同時取得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核被告戊○○、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丙○○、甲○○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上揭寄藏槍彈犯行自96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與被告丙○○間,另自9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與被告甲○○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先後與丙○○、甲○○均有共同寄藏之行為,惟其仍屬單一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各式子彈,火力非小,被告戊○○、丙○○、甲○○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各式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等持有及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併被告丙○○、甲○○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乙○○、戊○○未坦認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7年,對被告戊○○、甲○○求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03顆、12GAUGE制式霰彈1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50顆及制式霰彈8顆,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金色大紙袋1個,係供被告甲○○裝放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以利寄藏槍枝及子彈所用,且屬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及戊○○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大塑膠袋1個、放子彈之紙盒5個,雖係供裝放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用,惟被告乙○○、戊○○、甲○○、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非違禁物,及扣案之帳簿、電擊棒、行動電話、監視器主機、襪
子、槍袋等物,均係案外人丁○○所有,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