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小蝶 」之成年女子而施以幫助。嗣「小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甲○○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開啟即時通訊軟體(MSN),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上網之丙○○謊稱有販售改裝機車山葉125,致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認15萬元成交尚屬便宜,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次日(3日)凌晨0時54分、下午3時45分許,接續前往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先後匯入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丙○○嗣後發現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幸上開款項尚未被領走,由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匯還丙○○帳戶,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且該證人證述過程並無違反程序規定,復無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即被告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則為一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機械性紀錄,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給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朋友「小蝶」,她說約出來見面之前需要伊的銀行帳號,確認伊不是警察,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惟伊並不知道「小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遭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歷程紀錄單1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乙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綽號「小蝶」之女子以供確認伊非警察云云。然查:一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人身份及職業之記載,是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小蝶」之女子以辯認伊非警察等情,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又目前不法財產犯罪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並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之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蒐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他人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23歲之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而該「小蝶」者既非被告熟識之女子,僅為網路友人,並未謀面,復不明其底細,竟將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小蝶」,而有詐害行為發生,該「小蝶」應屬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有關財物之犯罪,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與常情有違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上開「小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被害人丙○○被騙之款項因及時報警,尚未被提領,而由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匯寄至丙○○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並遞減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酌參。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不法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猶不承認犯罪,反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本案發生後,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所有存提款均遭凍結,該提款卡及密碼已無任何作用,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勝利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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