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乙○○○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6
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97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甲○○接獲詐騙電話,佯稱是其友人急需用錢,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存款新臺幣5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家裡被偷,當時存摺內已沒有錢,不知小偷為何會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影本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遭竊或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遭竊,而被告卻未報警,已不合常理,而且對方還知悉提款卡密碼,顯非單純的遺失存摺提款卡可以解釋,被告有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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