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5年執字第5890號),因相對人業於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審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330號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570,000元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度訴字第33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係以坐落嘉義縣○○鄉○○段大崙小段110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2256平方公尺及該地上建物217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20鄰大崙169號房屋作為抵押向抗告人借款「共同擔保金額為2,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4月14日止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遲延利息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依此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每月應付40,000元,自91年4月14日起應以每月百分之二十二計算違約金,則違約金每月達440,000元,雖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以酌減,但未訴請酌減前兩造約定仍屬有效。而兩造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二,年息則為百分之二十四,雖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率,但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相對人每月應付利息為33,333元,再以訴訟期間5年4月計,則抗告人於訴訟中應加付利息為2,133,312元,如以違約金百分之二十二計算,每月違約金尚達440,000元,再以訴訟期間5年4月計為28,160,000元,然原審竟以法定利息570,000元作為擔保依據,而相對人除系爭抵押物外又別無財產可供執行,何況系爭土地經鑑價僅685,000元,房屋217建號為683,000元,合計僅1,368,000元,已不足付清本金,雖未抵押地上建物違建部分(451建號)鑑價6,555,000元,但未抵押部分抗告人並無優先權,且尚有新竹國際商銀、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銀、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抗告人誤載為臺灣金積資產管理公司)等數百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更何況本件拍賣標的相對人又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必定無人應買,必須經降價數次每次百方之二十,可能亦無人應買。因此如依原審准聲請人提供570,000元作為擔保而停止執行,則預計訴訟期間5年4月,抗告人利息損失為2,133,312元,而違約金損失為28,160,000元,原審未查,遽以法定利息計算顯然不當。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持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4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5年執字第5890號),而查封系爭標的。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5年執字第5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為由,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570,000元後,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度訴字第33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損失以定本件擔保金額,原審法院未查,遽依法定利息計算供擔保金額顯然不當云云。惟查法院酌定預供擔保金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抗告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所應獲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停止原因消滅而繼續執行時並非即不得受償。換言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僅暫停受償而己,並非因而消滅。況且抗告人亦未就本件因暫時停止強制執行致其債權延後獲得清償,將造成其如何之損害為敘明。是以原審法院本於其職權審酌本件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預估可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審理期限總共5年4個月為其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抗告人之系爭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566,667元,取其概數570,000元為相對人應預供擔保之金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相當。
(三)另「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按上揭規定旨在促使承案人員注意案件之正常進行,勿令遲延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且該期間僅為通常案件審理期間之預估,正常情形下,案件於該期限屆滿前即予審結。查原審就兩造間異議之訴,審酌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2年為其停止強制執行之延宕期間,已屬高估,原審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無不當。何況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以兩造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再以訴訟期間5年4月計,則抗告人利息損失為2,133,312元;違約金以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再以訴訟期間5年4月計,為28,160,000元;原審竟以法定利息計算為不當云云,徒事爭執,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預供擔保金額為570,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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