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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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 告 劉杉進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杉進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9日邀同被
告林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
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18.59﹪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劉
杉進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
費款145901元及自結帳日次日即95年10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林惠珍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提此本於本
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告劉杉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
告林惠珍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乙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節本各乙份、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乙
份、沖帳明細表乙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被告劉杉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完畢,被告
林惠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
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被告劉杉
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林惠珍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