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洪敬智
被   告  普建傑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1之1號投幣式卡拉OK店內,因不滿同在現
場喝酒之原告在旁喧嘩,竟在離去後攜帶西瓜刀1把返回上
開地點,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西瓜刀砍擊原告,使原
告右上臂裂傷、左前臂內側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左上臂
裂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120元、看護費
用6萬3000元、工作損失5萬8778元、精神損害36萬1102元
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及地點以西瓜刀砍擊原告,使原告右上臂裂傷、左
前臂內側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左上臂裂傷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參照)為證,復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傷
害行為所生之損害。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7120元
及工作損失5萬8778元(即每月薪資2萬9389元,共2月)
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0年度審
附民字第200號卷第6至10頁、第21至32頁參照)、請假單
(同卷第5頁、第18頁參照)為證,並與原告所受傷勢核屬
相當,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萬7120元及工作損失5萬8778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再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看護費用6萬3000
元(即每日3500元,共18日)之損害等事實,並提出看護收
據(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卷第4頁、第17頁參照
)為證;惟審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元,原
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個案情事而確有以每日3500元計算
之特殊必要,則原告主張6萬3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
應以3萬6000元計算(即每日2000元,共18日)始屬合理,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
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右上臂裂傷、左前臂
內側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左上臂裂傷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
段,原告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經濟狀況即原告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所得類別
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3萬2693元,財產資料共4筆(
財產類別為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34萬6120元
;被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99年度所得
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0至2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1898元【計算式:17120+58778+36000+50000=161898元
】,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6月25日(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
送達翌日為100年5月31日等內容,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400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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