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史榮坤
史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榮坤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納款項,至民國97年1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本息共計新臺
幣(下同)163,167元未清償。史榮坤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業先於96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區○○段○○○○○號(應有
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587建號(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0之20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簡文聰 名下,
而損及原告對其之債權;並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簡文聰為權
利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文聰,經原告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經本院以
100年度鳳簡字第1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詎料史榮
坤卻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回
復予其名下,再於100年7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史育松,而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史榮坤名
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顯
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確係史榮坤為規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於前案判決時
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史育松於移轉登
記時必然知情,亦可見史育松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於
原告債權一事應屬知悉。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
相關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史育松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確係買賣關係,係約定以360萬元價格
由被告史育松向被告史榮坤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05萬元
價金已由史育松匯予史榮坤,餘255萬元則係約定由史育松
負擔史榮坤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作為對價,目前史育松已
支付3個月的貸款,渠等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系爭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
書及系爭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堪
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100年7月間為之,而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即已具狀請求撤銷,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法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惟查,被告前述抗辯稱兩
造間確有買賣對價,並以匯款及代為支付貸款方式作為交付
買賣價金之方式,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史育松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表、存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
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確屬對價行為,並可認史育松業已分期匯款予史榮坤共計
105萬元;再據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0年12月7日中庄授字
第10000034501號函所稱:史榮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
該行貸款2筆,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每月應繳款項
係自史育松之活期儲蓄帳戶中扣償,上開2筆貸款於100年
7月之借款餘額分別為1,448,506元及725,525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所抗辯其餘買賣價金係約定由史
育松支付貸款之方式為之應屬實在,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
,上開貸款總額尚有2,174,031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約定之對價,應有達3,224,031元。原告雖主張目前史育
松僅支付4萬多元貸款,然此部分本係貸款分期繳納所當然
,不能僅以目前屆期繳納之貸款額而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總額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其復不能舉
證以證明此價格與系爭不動產價值有顯不相當情形,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