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麗敏
被   告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10時1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176號停車場出入口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
,而原告前開受損車輛經送修7日,支出必要修理工料費新
台幣(下同)12783元(鈑金:2500元、烤漆、零件折舊後
12783元),又原告車輛合理修理期間需要7日,每日交通費
以600元計算,則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為4200元,上開損害
額總計16983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責賠償等情。經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當日並未到場。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解通知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
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12783元(系爭車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8年1個月餘,零
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0283元,折舊後損害加計工資2500
元共計12783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
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
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之交通費用4200元(每日以600
元計,修車7日,共計4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
證,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42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9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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