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王金柳
被   告  林徐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自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標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同年12月3日執行
點交時,被告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義傳 之母
尚占有系爭房屋中,並表明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即
口頭應允被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至100年2月28日止計3
個月,被告並應速覓他處搬遷。未料屆期被告仍未搬遷,原
告遂再應允被告租期延至同年6月30日止計4個月,並由林
義傳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告於
同年6月29日退還押租金並口頭告知租賃關係將於同年7月
1日終止,詎被告至今均未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屢
經原告函告搬遷,均無結果,最後,如認為被告未收受存證
信函,則以今日終止。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且如被
告未合法收受終止及催告函,願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0
年12月21日為終止日,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二、被告則以:房租3,000元是伊兒子負擔的,伊並沒有與原告
約定住到什麼時候,當時有同意讓我住,結果又把我們全戶
的戶籍都轉出去。原來房子是我的,後來被拍賣給原告,原
告說要讓我住,現在又要我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執行點交筆錄、退還押租
金簽收條、林義傳所書之搬遷證明、存證信函、電費收據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電話
譯文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既係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因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係至100年12月21日止,嗣後即屬無法律上權源占有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
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00年8月15日終止云云,惟
被告抗辯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觀諸原告之存證信函
,亦表示被告未合法收受,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惟原告
亦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當庭終止等語,是本件租期已於
100年12月21日終止,並自同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外,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利
益,即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約定住到什麼時
候,原告當時有同意讓其住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自原
告拍定標得後,即由被告繼續占用中,並由林義傳支付租
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在卷可
佐,況衡情,不動產乃為具有經濟利用價值之財產,對於
無關之他人,原告焉有同意無償任其無限期占用之理?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其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