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6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陳楚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楚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572元,及
自民國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12月2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780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使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1年7月11日止共消費記帳即本金237,780
元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都會時報、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現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890元(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45,572元,應徵裁判費
2,6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37,780元,應徵裁判
費2,5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