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俊輝明知無人透過其向 譚紫玲 購買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譚紫玲並向譚紫玲佯稱:其為臺北龍寶山納骨塔位買賣仲介,有買方欲購買譚紫玲母親所持有之8個臺北龍寶山骨灰位使用權狀,然譚紫玲需先委由宋俊輝購買慈恩園生前契約,買方才會支付購買塔位之訂金云云。嗣於同年月14日,宋俊輝又於高雄市○○區○○○街某超商,簽立載有前揭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交付譚紫玲,致譚紫玲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人欲透過宋俊輝向其購買上開塔位,因此分別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4萬元至宋俊輝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宋俊輝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行方不明,譚紫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譚紫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宋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紫玲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至4、37至38頁;高雄地檢署調偵卷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龍寶山骨灰位使用權狀影本8張、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本
2紙、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6年11月16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3、15至
23、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擔任納骨塔買賣仲介之機會,先後向告訴人譚紫玲詐取財物,應認係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詐騙金額達36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6萬元後,餘款迄未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1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所使用手段及詐取金額,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停車管理員,月收入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取金額共計36萬元,已償還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因該詐騙所得30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