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73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林靜雰 (原名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03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之筆跡不同,申請書上被告之聯絡電話亦非被告之電話,被告居住新竹,若要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在新竹申請即可,無需至台北申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依被告答辯意旨,被告顯然否認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而否認申請書之真正。而原告未能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被告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